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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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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助学组织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加强对社会助学的指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含普通、成人、民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依据自学考试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规定,采取全日制、半日制、业余学习等方式,通过电视、广播、函授、书刊、网络、面授等形式,为自学考试学习者(以下简称“学习者”)创造条件,帮助和指导学习者学习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是自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组织社会成员参加自学考试,充分体现自学考试的教育功能,提高自学考试的教育质量,具有积极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助学工作体系与管理制度,依法对社会助学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助学活动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自学考试政策、规定、办法等,保证教育质量。社会助学组织及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的指导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要严格执行四川省关于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有关规定,坚持支持鼓励、正确引导、改善服务、加强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社会助学的教育功能,促进自学考试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章 社会助学指导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是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国家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四川省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招考委”)、四川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以及四川省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省考试院”)指导与管理全省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开展的自学考试助学工作。省考试院设置社会助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其它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的自学考试助学工作由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行业)部门与同级教育考试机构合作开考专业(项目)的社会助学,行政(行业)部门负责本系统助学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接受教育考试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社会助学组织


第十条 社会助学组织包括: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持有《办学许可证》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和教育培训机构;经省招考委、省教育厅批准开展自考助学活动的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在本系统内就其委托(合作)开考的自考专业(项目)开展助学工作的各级行政(行业)部门(单位)或其所属的教育机构与助学组织。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具有与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相适应、产权明确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教仪设备、图书资料和专兼职教师队伍、管理人员与服务人员,保障学习者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助学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独立自主办学原则,招生、教学、管理为同一主体。校外办(教)学点的设置,应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原则上一所学校(机构)在一个市州只能设置一个校外办(教)学点。社会助学组织应对所设置的校外办(教)学点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应由学校确定相应的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学校举办的助学活动,二级学院和系部不得自行招生助学。学校与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合作开展的自考助学,须按四川省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和自考助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社会助学组织不得与不具备教育资质的机构合作助学。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聘任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管理与服务人员;对教师和管理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岗位职业素质和业务培训。
(三)提供满足学习者学习、生活等方面需要的校舍、教仪设备、图书资料等,提供专业实习实验基地,组织学习者参加实践性环节考核。
(四)为学习者提供自学考试政策咨询、考试报名、订购教材等各项服务。
(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下达的工作任务。
社会助学组织填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组织信息表》,在每年十月中旬报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各县(区、市)、市州招考办在每年十月底前将同级助学组织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考试院。经省招考委和省教育厅批准开展自考助学的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在每年十月底前直接报送省考试院。省考试院在十一月上旬将助学组织信息汇总上报全国考办。

第四章 注册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应按要求向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每年应以学校文件形式向省招考委和省教育厅申请助学(申请内容与时限由省招考委、教育厅当年文件规定),经省招考委和省教育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自考助学活动。省考试院按要求每年向全国考办报送全省社会助学组织登记注册情况。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和登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助学组织申请自考助学登记注册时,须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1. 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2. 自学考试助学组织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及联系电话;3. 助学专业、学习者人数、学习时限,收费标准;4. 助学方式、教学计划;5. 专兼职教师、管理与服务人员情况;6. 经费来源和校舍、设备、图书等情况。


第五章 招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应建立社会助学组织招生宣传与广告审查备案制度,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经省招考委和省教育厅审核批准的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其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等宣传资料,应在学校领导审核、省考试院备案后方可发布,其余社会力量办学和教育培训机构应送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组织在每次招生前应将助学专业、招生计划、收费标准、学习时限、助学方式等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招生结束后将各专业实际招生人数报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组织必须执行国家收费政策,收费标准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严禁乱收费。财务管理须符合国家规定。对中途退学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量办学和教育培训机构招生应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登记注册的机构名称进行招生,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应以学校或机构名称进行招生;严禁转移和下放办学权、招生权、教学权;严禁委托非法中介或个人介入招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组织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准确,须注明“自学考试”、 “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等字样,不得承诺包学习者毕业或使用含糊、欺骗和使学习者产生误解的用语。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法定代表人与各类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负责人要对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招生工作必须规范有序。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或设置校外办(教)学点,应报省考试院审核同意,并接受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指导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考试院应逐步建立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网络系统,为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提供咨询服务平台。


第六章 助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助学的教学活动应以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为依据,帮助学习者正确理解和掌握大纲所要求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帮助学习者提高综合素质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重视学习者思想品德教育,加强遵纪守法教育。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应遵循教育规律,体现自学考试特点。要建立健全各项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制订各学期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使用全国考委、省招考委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与指定教材。不得盗版教材和购买使用盗版教材。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加强师资培训,开展教学检查督导工作。建立健全师生党团组织和活动制度。依法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省考试院根据全国考办有关网络助学的规范标准,制定全省网络助学的规范标准,审核网络助学组织并进行登记注册。支持鼓励社会助学组织开展自学考试网络助学。


第七章 学习服务中心


第三十条  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是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登记注册的社会助学组织中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教育质量高的具有示范性的社会助学组织。
学习服务中心分为“全国自学考试示范学习服务中心”、省级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和市州级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级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设立的条件、职责、管理、认证等由省和市州招考委规定。省考试院、市州招考办负责指导和管理。省考试院根据全国考委有关规定,在省、市州级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中择优推荐,经全国考办组织的专家组评估达标者成为“全国自学考试示范学习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学习服务中心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开展自考助学活动。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省考试院建立社会助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助学组织进行检查评估。省招考委或省教育厅对优秀社会助学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问题之一者,由省考试院或省招考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暂停其招生或取消其自考助学资格。对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将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社会助学组织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二)不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或上报虚假数据;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未切实整改;
(四)招生、教学、管理不是同一主体或转让办学权、招生权、教学权,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或向学习者作虚假承诺;
(五)盗版教材或购买使用盗版教材;
(六)未经备案擅自设置校外办(教)学点;
(七)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财务管理混乱;
(八)发生试题泄密或群体性违纪舞弊行为;
(九)造成师生伤亡或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十五条 省考试院组织开展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督导活动,对社会助学组织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指导社会助学组织提高助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公告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考试院定期向社会公告以下内容:
(一)社会助学组织登记注册情况;
(二)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情况;
(三)对社会助学组织进行的检查或评估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考试院、市州招考办应建立健全社会助学活动社会监督制度。建立社会助学活动咨询和举报电话,畅通咨询和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协调机制,快速妥善处置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助学组织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助学组织要把维护稳定摆在重要位置,坚持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及时解决可能影响稳定的问题与隐患。严格校园治安及消防、卫生防疫、交通安全管理,配齐各种安全设施。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原省考委、省教育厅印发的《四川省自学考试助学院校校外教学点评估实施细则》(川考委【2003】第18号)和《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川考委【2006】第4号)同时废止。